第一编
1 一般规定
1.1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1.3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1.4 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1.5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1.6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1.7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1.8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1.9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通知等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2 年。
2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2.1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2.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 5 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4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5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 3 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2.6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 3 年: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2.7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3 检测活动的实施
3.1 检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按照检测规程进行检测。
3.2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3.3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3.4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不合格通知等相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2 年。
3.5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3.6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监督管理
4.1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4.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4.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进行检测比对试验,检查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4.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4.5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4.6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资质审批机关报送检测人员、检测仪器设备等资料。
4.7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 30 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4.8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 3 年: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4.9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 3 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5 法律责任
5.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 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5.3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5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6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7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8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9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10 违反本办法规定,检测机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按照要求参加比对试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5.11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5.12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
5.13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见证取样检测的;
(二)对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按照合格签字的。
6 附则
6.1 本办法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6.2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编号:
委托人(甲方):
检测机构(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检测项目及内容
- 检测项目:
- 检测内容:
二、检测依据
- 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标准、规范及规程;
- 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资料;
- 本合同约定的检测要求。
三、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
- 检测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检测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元(¥元)。
- 支付方式:
(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向乙方支付检测费用的 %,计人民币(大写)元(¥元);
(2)检测工作完成,乙方提交检测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 日内,甲方支付剩余检测费用,计人民币(大写)元(¥元)。
四、双方责任
(一)甲方责任
- 向乙方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检测所需的资料;
- 为乙方的检测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 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检测费用。
(二)乙方责任
- 按照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标准、规范及规程,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
- 及时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
- 对检测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及技术秘密予以保密。
五、违约责任
- 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 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或未及时提交检测报告的,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违约金;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人民币 元的违约金;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 人民法院起诉。
七、其他
-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本合同一式 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检测编号:
委托单位:
检测单位:
检测日期:
一、工程概况
- 工程名称:
- 工程地点:
- 建设单位:
- 设计单位:
- 施工单位:
- 监理单位:
- 检测项目:
- 检测依据:
二、检测数据及结果
- 检测项目:
检测方法:
检测数据:
检测结果:
三、结论
经检测,该项目 符合/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标准、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检测人员(签字):
审核人员(签字):
检测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不合格通知书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编号:
致:(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根据你单位委托我单位对 进行的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项目 不符合国家及地方现行的有关工程质量检测的标准、规范及规程的要求,具体情况如下:
- 检测项目:
- 检测结果:
- 不符合项描述:
请你单位接到本通知书后,立即组织相关单位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回复我单位。
检测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比对试验报告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比对试验编号:
委托单位:
比对试验单位:
比对试验日期:
一、比对试验概况
- 工程名称:
- 工程地点:
- 委托单位:
- 比对试验单位:
- 比对试验项目:
- 比对试验依据:
二、比对试验数据及结果
- 比对试验项目:
比对试验方法:
比对试验数据:
比对试验结果:
三、结论
经比对试验,该项目 符合/不符合比对试验的要求。
比对试验人员(签字):
审核人员(签字):
比对试验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人员岗位证书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所在单位:
证书编号:
发证日期:
本证书表明持证人通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检测岗位能力。
发证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仪器设备校准证书
仪器设备名称:
仪器设备型号:
仪器设备编号:
委托单位:
校准单位:
校准日期:
一、校准概况
- 仪器设备名称:
- 仪器设备型号:
- 仪器设备编号:
- 委托单位:
- 校准单位:
- 校准依据:
二、校准数据及结果
- 校准项目:
校准方法:
校准数据:
校准结果:
三、结论
经校准,该仪器设备 符合/不符合校准的要求。
校准人员(签字):
审核人员(签字):
校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管理登记表
档案编号: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建设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检测项目:
检测日期:
档案内容:
- 检测合同;
- 检测报告;
- 检测结果不合格通知;
- 其他相关资料。
保管期限:
保管人: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检查记录表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检查日期:
检查人员:
一、检查概况
- 工程名称:
- 工程地点:
- 检查日期:
- 检查人员:
二、检查内容及结果
-
检测机构资质:
检查情况:
结果:符合/不符合
-
检测人员资格:
检查情况:
结果:符合/不符合
-
检测仪器设备:
检查情况:
结果:符合/不符合
-
检测活动实施:
检查情况:
结果:符合/不符合
三、检查结论
经检查,该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符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检查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结算单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编号:
委托单位:
检测单位:
一、检测费用明细
- 检测项目:
检测费用:
- 检测项目:
检测费用:
- 检测项目:
检测费用:
…
合计:人民币(大写)元(¥元)
二、已付费用
已付金额:人民币(大写)元(¥元)
三、应付费用
应付金额:人民币(大写)元(¥元)
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检测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投诉处理表
投诉人:
联系电话: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投诉日期:
一、投诉内容
- 投诉事项:
- 具体情况描述:
二、处理情况
- 受理日期:
- 调查情况:
- 处理结果:
处理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自律公约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的自律管理,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质量,维护检测行业的信誉,促进检测行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公约。
一、总则
- 本公约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所有机构和人员。
- 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检测业务。
- 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保守在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二、自律要求
- 检测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检测业务,不得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
-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检测人员、检测仪器设备的管理,保证检测工作的质量。
- 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在其岗位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 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测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检测收费标准,不得相互串通、压低检测收费标准。
- 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谎报。
三、公约的执行与监督
- 本公约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负责监督执行。
- 对违反本公约的检测机构和人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建议资质审批机关注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附则
- 本公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本公约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诚信档案
机构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成立日期: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检测业务范围:
一、基本信息
- 机构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联系电话:
- 注册地址:
- 办公地址:
- 成立日期:
- 资质等级:
- 资质证书编号:
- 检测业务范围:
二、诚信记录
- 良好记录:
(1)记录事项:
(2)记录日期:
- 不良记录:
(1)记录事项:
(2)记录日期:
三、备注
建设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彭程:0394-8706036 魏锦霞:13663949952 魏锦霞:0394-8706032 王明:15893625556 李翠丽:13603873709 李军:56350005 倪琪汇:15262316382 彭程:0394-8706036137076 彭程:13707626339 李军:13811827815